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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太原市工傷保險政策

      

工傷保險作為主要的社會保險之一能夠很好地保障人們在工作中發(fā)生的意外事故,人們對于工傷保險的重視程度也逐漸加深。那么關于工傷保險政策大家是否有了解呢?接下來卡寶寶小編給大家介紹一下最新太原市工傷保險政策的詳細內容。

 

 

1、太原市工傷保險政策一《工傷保險條例》細則一至十內容:

第一條 根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各類企業(yè)(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試行辦法》及本細則的規(guī)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市轄清徐、陽曲、婁煩縣及古交市(以下稱三縣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市統(tǒng)一規(guī)定,做好本轄區(qū)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及三縣一市設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tǒng)籌。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統(tǒng)籌地區(qū)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基金征繳總額的20%提取。需要動用儲備金時,經辦機構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六條 本市工傷保險三類行業(yè)的基準費率分別確定為:一類行業(yè)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6%;二類行業(yè)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2%;三類行業(yè)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4%。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經辦機構根據(jù)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fā)生率、職業(yè)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動一次繳費費率,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wèi)生、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少報職工人數(shù),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fā)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fā)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試行辦法》和本細則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保險待遇的,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第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九條 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應向有管轄權的市或三縣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特殊情況,期限內不能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書面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50日。用人單位未在規(guī)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此期間發(fā)生的符合《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市或三縣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太原市工傷保險政策二《工傷保險條例》細則十一至二十內容: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患職業(yè)病時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以及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jù):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jù)材料;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其他證明;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六)在上下班途中(或非上下班途中但符合本條第三項情形),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七)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突發(fā)疾病時目擊證人的證明材料及醫(y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提交民政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zhàn)、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fā)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y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fā)的診斷證明。

 

第十二條 市或三縣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證的全部材料。申請人在30日內補證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四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fā)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超過一年提出申請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試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市或三縣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市或三縣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jù)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y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xié)助。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持相反意見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后15日內提交證據(jù)。在規(guī)定時限內未提交證據(j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jù)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jù)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六條 市或三縣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三縣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應及時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除工亡職工外,應當核發(fā)《職工工傷證》,《職工工傷證》由工傷職工本人保管,用人單位不得扣留。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治愈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職工工傷證》、職工工傷醫(yī)療的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y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三縣一市轄區(qū)內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所在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前款規(guī)定的資料要求受理后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鑒定涉及醫(yī)療衛(wèi)生專業(yè)較多、情況復雜的,鑒定期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鑒定過程中,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醫(yī)療機構進行醫(y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書面說明原因;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申請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的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復查鑒定適用勞動能力鑒定程序。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結論;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的繳費工資證明。

申請因工死亡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提供前款第(一)、(三)項規(guī)定的材料及被供養(yǎng)人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yǎng)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yǎng)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yǎng)人屬于養(yǎng)父母、養(yǎng)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yǎng)人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3、太原市工傷保險政策三《工傷保險條例》細則二十一至二十八內容: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yè)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工傷醫(y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依據(jù)《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xié)議的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安裝、配置結算的具體規(guī)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認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fā)生變化的,自作出鑒定結論次月起,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相應調整。

 

第二十三條 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障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經辦機構。

 

第二十四條 在非法用工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并致傷殘,拒不支付一次性賠償?shù)?,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監(jiān)察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勞動保障監(jiān)察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tǒng)籌之前發(fā)生的職工工傷,其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有關規(guī)定負擔。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未作規(guī)定,但國家、本省已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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